委托书应载明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许可决定。受委托行政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民航行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民航行政许可需要由民航内设的多个部门审查的,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主办部门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对直接关系航空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民航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可以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可以用文件,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航行政机关应创造条件,实现申请人网上申请、行政机关网上办理许可,但是许可决定应出具书面文件。
第十四条 实施民航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
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将下列内容在实施机关的网站或者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一) 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 行政许可的依据;
(三) 行政许可的条件;
(四) 行政许可的程序和实施期限;
(五)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的数量;
(六) 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民航行政许可事项;
(七) 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
(八) 申请书文本式样;
(九) 实施民航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 民航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
(十一) 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民航行政许可实施的规章未规定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民航行政机关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 以信函、电报方式提出许可申请的,受理时间以行政机关签收为准;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提出申请的,受理时间以进入接收设备记录时间为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时间以收到全部补正材料时间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