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失效]

  第四十六条 需要向外部咨询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利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职业团体、监管机构或商业机构提供的咨询服务,但应当考虑外部咨询提供者是否能够胜任这项工作。
  第四十七条 项目组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向其他专业人士咨询所形成的记录应当经被咨询者认可。
  咨询形成的记录应当完整详细,包括下列内容:
  (一)寻求咨询的事项;
  (二)咨询的结果,包括作出的决策、决策依据以及决策的执行情况。

第三节 意 见 分 歧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处理和解决项目组内部、项目组与被咨询者之间以及项目负责人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之间的意见分歧。形成的结论应当得以记录和执行。
  第四十九条 只有意见分歧问题得到解决,项目负责人才能出具报告。

第四节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第五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对特定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以客观评价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以及在准备报告时得出的结论。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要求:
  (一)对所有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二)规定适当的标准,据此评价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以外的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业务及相关服务业务,以确定是否应当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三)对符合适当标准的所有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指在出具报告前,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在准备报告时形成的结论作出客观评价的过程。
  第五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在出具报告前完成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第五十二条 在制定用于确定除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业务是否需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标准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事项:
  (一)业务的性质,包括涉及公众利益的范围;
  (二)在某项业务或某类业务中已识别的异常情况或风险;
  (三)法律法规是否要求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第五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规定:
  (一)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资格标准;
  (三)对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记录要求。
  第五十四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通常包括:
  (一)与项目负责人进行讨论;
  (二)复核财务报表或其他业务对象信息及报告,尤其考虑报告是否适当;
  (三)选取与项目组作出重大判断及形成结论有关的工作底稿进行复核。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范围取决于业务的复杂程度和出具不恰当报告的风险。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并不减轻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在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时,复核人员应当考虑:
  (一)项目组就具体业务对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作出的评价;
  (二)在审计过程中识别的特别风险以及采取的应对措施;
  (三)作出的判断,尤其是关于重要性和特别风险的判断;
  (四)是否已就存在的意见分歧、其他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以及咨询得出的结论;
  (五)在审计中识别的已更正和未更正的错报的重要程度及处理情况;
  (六)拟与管理层、治理层以及其他方面沟通的事项;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