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所有的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轮换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条 在建立适当的标准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事项:
(一)鉴证业务的性质,包括涉及公众利益的范围;
(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该项鉴证业务的服务年限。
第五章 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有关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接受与保持的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
(一)已考虑客户的诚信,没有信息表明客户缺乏诚信;
(二)具有执行业务必要的素质、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资源;
(三)能够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在接受新客户的业务前,或决定是否保持现有业务或考虑接受现有客户的新业务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获取本条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信息。
当识别出问题而又决定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或具体业务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记录问题如何得到解决。
第二十二条 针对有关客户的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主要事项:
(一)客户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关联方及治理层的身份和商业信誉;
(二)客户的经营性质;
(三)客户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及治理层对内部控制环境和会计准则等的态度;
(四) 客户是否过分考虑将会计师事务所的收费维持在尽可能低的水平;
(五)工作范围受到不适当限制的迹象;
(六)客户可能涉嫌洗钱或其他刑事犯罪行为的迹象;
(七)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获取与客户诚信相关的信息:
(一)与为客户提供专业会计服务的现任或前任人员进行沟通,并与其讨论;
(二)向会计师事务所其他人员、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和客户的同行等第三方询问;
(三)从相关数据库中搜索客户的背景信息。
第二十四条 在确定是否具有接受新业务所需的必要素质、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资源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事项,以评价新业务的特定要求和所有相关级别的现有人员的基本情况:
(一)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是否熟悉相关行业或业务对象;
(二)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是否具有执行类似业务的经验,或是否具备有效获取必要技能和知识的能力;
(三)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拥有足够的具有必要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
(四)在需要时,是否能够得到专家的帮助;
(五)如果需要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否具备符合标准和资格要求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六)会计师事务所是否能够在提交报告的最后期限内完成业务。
第二十五条 在确定是否接受新业务时,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考虑接受该业务是否会导致现实或潜在的利益冲突。
如果识别出潜在的利益冲突,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接受该业务是否适当。
第二十六条 在确定是否保持客户关系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在本期或以前业务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项,及其对保持客户关系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业务后获知了某项信息,而该信息若在接受业务前获知,可能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拒绝该项业务,针对保持该项业务及其客户关系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适用于该业务环境的法律责任,包括是否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报告或在某些情况下向监管机构报告;
(二)解除该项业务约定,或同时解除该项业务约定及其客户关系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