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拟执行商定程序的财务信息;
(四)拟执行的具体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五)预期的报告样本;
(六)报告分发和使用的限制。
第九条 如果无法与所有的报告致送对象直接讨论拟执行的商定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采取下列措施:
(一)与报告致送对象的代表讨论拟执行的商定程序;
(二)查阅来自报告致送对象的相关信函和文件;
(三)向报告致送对象提交报告样本。
第十条 如果接受委托,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双方达成一致的事项签订业务约定书,以避免双方对商定程序业务的理解产生分歧。
第三章 计划、程序与记录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制定工作计划,以有效执行商定程序业务。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执行商定的程序,并将获取的证据作为出具报告的基础。
第十三条 执行商定程序业务运用的程序通常包括:
(一)询问和分析;
(二)重新计算、比较和其他核对方法;
(三)观察;
(四)检查;
(五)函证。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支持商定程序业务报告的重大事项,并记录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和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执行商定程序的证据。
第四章 报 告
第十五条 商定程序业务报告应当详细说明业务的目的和商定的程序,以便使用者了解所执行工作的性质和范围。
第十六条 商定程序业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说明执行商定程序的财务信息;
(四)说明执行的商定程序是与特定主体协商确定的;
(五)说明已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和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执行了商定程序;
(六)当注册会计师不具有独立性时,说明这一事实;
(七)说明执行商定程序的目的;
(八)列出所执行的具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