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列 报
第二十三条 在评价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列报(包括披露)时,注册会计师除考虑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外,还应当考虑下列事项:
(一)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列报是否提供有用信息且不会产生误导;
(二)预测性财务信息的附注中是否清楚地披露会计政策;
(三)预测性财务信息的附注中是否充分披露所依据的假设,是否明确区分最佳估计假设和推测性假设;对于涉及重大且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假设,是否已充分披露该不确定性以及由此导致的预测结果的敏感性;
(四)预测性财务信息的编制日期是否得以披露,管理层是否确认截至该日期止,编制该预测性财务信息所依据的各项假设仍然适当;
(五)当预测性财务信息的结果以区间表示时,是否已清楚说明在该区间内选取若干点的基础,该区间的选择是否不带偏见或不产生误导;
(六)从最近历史财务信息披露以来,会计政策是否发生变更、变更的原因及其对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影响。
第八章 审 核 报 告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对预测性财务信息出具的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指出所审核的预测性财务信息;
(四)提及审核预测性财务信息时依据的准则;
(五)说明管理层对预测性财务信息(包括编制该信息所依据的假设)负责;
(六)适当时,提及预测性财务信息的使用目的和分发限制;
(七)以消极方式说明假设是否为预测性财务信息提供合理基础;
(八)对预测性财务信息是否依据假设恰当编制,并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列报发表意见;
(九)对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可实现程度作出适当警示;
(十)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及盖章;
(十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
(十二)报告日期。报告日期应为完成审核工作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审核报告应当说明:
(一)根据对支持假设的证据的检查,注册会计师是否注意到任何事项,导致其认为这些假设不能为预测性财务信息提供合理基础;
(二)对预测性财务信息是否依据这些假设恰当编制,并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列报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审核报告还应当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