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鉴证报告的收件人是指鉴证报告应当提交的对象,在可行的情况下,鉴证报告的收件人应当明确为所有的预期使用者。
第五十六条 鉴证报告中对鉴证对象信息(适当时也包括鉴证对象)的界定与描述主要包括:
(一)与评价或计量鉴证对象相关的时点或期间;
(二)鉴证对象涉及的被鉴证单位或其组成部分的名称;
(三)对鉴证对象或鉴证对象信息的特征及其影响的解释,包括解释这些特征如何影响对鉴证对象按照既定标准进行评价或计量的准确性,以及如何影响所获取证据的说服力。
如果在鉴证结论中提及责任方的认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该认定附于鉴证报告后,或在鉴证报告中复述该认定,或指明预期使用者能够从何处获取该认定。
第五十七条 鉴证报告应当指出评价或计量鉴证对象所使用的标准,以使预期使用者能够了解注册会计师提出结论的依据。
注册会计师可以将该标准直接包括在鉴证报告中。如果预期使用者能够获取的责任方认定中已包括该标准,或容易从其他来源获取该标准,注册会计师也可以仅在鉴证报告中提及该标准。
第五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业务环境考虑是否披露:
(一)标准的来源,以及标准是否为公开发布标准;如果不是公开发布标准,应当说明采用该标准的理由;
(二)当标准允许选用多种计量方法时,采用的计量方法;
(三)使用标准时作出的重要解释;
(四)采用的计量方法是否发生变更。
第五十九条 如果根据标准评价或计量鉴证对象存在重大固有限制,且预期鉴证报告的使用者不能充分理解,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鉴证报告中明确提及该限制。
第六十条 如果用于评价或计量鉴证对象的标准仅能为特定使用者所获取,或仅与特定目的相关,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鉴证报告中指明该鉴证报告的使用仅限于特定使用者或特定目的。
第六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鉴证报告中界定责任方以及责任方和注册会计师各自的责任。
对于直接报告业务,注册会计师应当指明责任方对鉴证对象负责;对于基于认定的业务,注册会计师应当指明责任方对鉴证对象信息负责。
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对鉴证对象信息独立地提出结论。
第六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鉴证报告中说明,该项其他鉴证业务是按照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的。如果存在针对该项其他鉴证业务的具体准则,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该准则的规定决定是否在鉴证报告中特别提及该准则。
第六十三条 为使预期使用者了解鉴证报告所表达的保证性质,注册会计师应当参照相关的审计准则和审阅准则,在鉴证报告中概述已执行的鉴证工作。
如果没有相关鉴证业务准则对特定鉴证对象的证据收集程序作出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概述时更具体地说明已执行的工作。
第六十四条 在有限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中,为使预期使用者理解以消极方式表达的结论所传达的保证性质,注册会计师对已执行工作的概述通常比在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中更加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