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参与其他鉴证业务和了解专家所承担的工作,以足以对鉴证对象信息形成的结论承担责任。
在形成鉴证结论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利用专家工作的程度是否合理。
第三十二条 尽管并不期望注册会计师具备与专家相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但注册会计师应当具备足够的知识和技能,以实现下列目的:
(一)界定专家工作的目标及其如何与鉴证业务目标相联系;
(二)考虑专家使用的假设、方法和原始数据的合理性;
(三)考虑专家发现的问题和得出结论的合理性。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确定专家的工作是否符合其他鉴证业务的目标。
在评估专家提供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
(一)专家的专业胜任能力,包括专家的经验和客观性;
(二)专家使用的假设、方法和原始数据的合理性;
(三)专家发现的问题和得出结论的合理性及其重要性。
第五章 获 取 证 据
第一节 总 体 要 求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据此形成鉴证结论。
证据的充分性是对证据数量的衡量。证据的适当性是对证据质量的衡量,即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获取证据的成本与所获取信息有用性之间的关系,但不应仅以获取证据的困难和成本为由减少不可替代的程序。
第三十六条 在评价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以支持鉴证结论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职业判断,并保持职业怀疑态度。
第三十七条 其他鉴证业务通常不涉及鉴定文件记录的真伪,注册会计师也不是鉴定文件记录真伪的专家,但应当考虑用作证据的信息的可靠性,包括考虑与信息生成和维护相关的控制的有效性。
如果在执行业务过程中识别出的情况使其认为文件记录可能是伪造的或文件记录中的某些条款已发生变动,注册会计师应当作进一步调查,包括直接向第三方询证,或考虑利用专家的工作,以评价文件记录的真伪。
第三十八条 在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下列不断修正的、系统化的执业过程,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
(一)了解鉴证对象及其他的业务环境事项,必要时包括了解内部控制;
(二)在了解鉴证对象及其他的业务环境事项的基础上,评估鉴证对象信息可能存在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应对评估的风险,包括制定总体应对措施以及确定进一步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四)针对识别的风险实施进一步程序,包括实施实质性程序,以及在必要时测试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五)评价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