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未获得对专门制定标准的确认,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这种情况对评估既定标准适当性的影响,以及对鉴证报告中有关该标准的信息的影响。
第四节 重要性与鉴证业务风险
第二十三条 在计划和执行其他鉴证业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重要性和鉴证业务风险。
第二十四条 在确定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评价鉴证对象信息是否不存在错报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重要性。
在考虑重要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并评价哪些因素可能会影响预期使用者的决策。
注册会计师应当综合数量和性质因素考虑重要性。在具体业务中,注册会计师需要运用职业判断,评估重要性以及数量和性质因素的相对重要程度。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水平。
在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应当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低水平,以此作为以积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
由于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不同,有限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的风险水平高于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的风险水平。但在有限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中,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应当至少足以使注册会计师获得某种有意义的保证水平,以此作为注册会计师以消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
当注册会计师获取的保证水平很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信息的信任时,这种保证水平是有意义的保证水平。
第二十六条 鉴证业务风险通常体现为重大错报风险和检查风险。
重大错报风险是指鉴证对象信息在鉴证前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
检查风险是指注册会计师未能发现存在的重大错报的可能性。
注册会计师对重大错报风险和检查风险的考虑受具体业务环境的影响,特别受鉴证对象性质,以及所执行的是合理保证还是有限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的影响。
第四章 利用专家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收集和评价证据时,对于某些其他鉴证业务的鉴证对象和相关标准,可能需要运用特殊知识和技能。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利用专家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当利用专家的工作收集和评价证据时,注册会计师与专家作为一个整体,应当具备与鉴证对象和标准相关的足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九条 参与其他鉴证业务的所有人员(包括专家),都应当保持应有的关注。
在执行其他鉴证业务时,尽管并不要求专家在所有方面与注册会计师具备同样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但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专家已充分了解其他鉴证业务准则,以使专家能够按照具体业务目标开展工作。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质量控制程序,明确执行其他鉴证业务人员的责任,包括专家的工作责任,以确保其遵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