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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13号--与银行监管机构的关系

  (三)显示商业银行可能严重违反法律法规、银行章程、规章或行业规范的信息;
  (四)注册会计师拟辞聘或被解聘;
  (五)银行经营风险的重大不利变化及影响未来经营的潜在风险。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就这些事项与治理层沟通。
  第二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银行监管机构的委托,就商业银行的下列事项出具专项报告,以协助银行监管机构履行监管职能:
  (一)是否满足许可条件;
  (二)保持会计记录和其他记录的信息系统是否适当,内部控制是否有效;
  (三)为银行监管机构编制的报告所使用的方法是否适当,这些报告中包含的诸如资产负债率及其他审慎指标的信息是否准确;
  (四)是否根据银行监管机构规定的标准建立恰当的组织机构;
  (五)是否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六)是否采用恰当的会计政策。

第五章 协助完成特定监管任务时的补充要求

  第三十条 如果银行监管机构依据明确的法律法规或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协议,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完成特定监管任务,注册会计师应当另行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三十一条 向银行监管机构提供完整、准确的信息是商业银行管理层的责任,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就该信息或特定程序的实施出具报告。注册会计师不承担任何监管责任,而是通过提供报告使银行监管机构更有效地对商业银行的状况作出判断。
  第三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与商业银行的正常关系应被保护。如果没有法定要求或制约注册会计师工作的合约安排,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银行监管机构在商业银行的安排下进行沟通。
  第三十三条 在接受银行监管机构的任务前,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产生利益冲突。如果产生利益冲突,注册会计师应在工作开始前予以解决,解决方法通常是获得商业银行管理层的批准。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银行监管机构以书面形式对监管要求作出详细、清楚的说明,并尽量详细描述对银行经营状况的评价标准,以便对商业银行是否符合监管要求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应当与银行监管机构就重要性及其运用达成一致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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