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如果银行监管机构在监管活动中使用已审计财务报表,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适当的方式提请商业银行管理层说明下列事项:
(一)商业银行编制财务报表的首要目的并非满足监管的需要;
(二)注册会计师依据审计准则实施审计工作旨在对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
(三)商业银行在编制财务报表时,按照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需要在判断的基础上选择并运用会计政策;
(四)财务报表中包含的信息建立在管理层判断和估计的基础上;
(五)商业银行的财务状况可能受财务报表期后事项的影响;
(六)银行监管机构与注册会计师评价和测试内部控制的目的可能不同,银行监管机构不应假定注册会计师为审计目标而作出的有关内部控制的评价能够充分满足监管目的;
(七)注册会计师考虑的内部控制和会计政策可能不同于商业银行为银行监管机构提供信息时依据的内部控制和会计政策。
第二十五条 如果银行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出具了监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向商业银行获取该报告。
第二十六条 基于履行保密责任的需要,注册会计师与银行监管机构进行必要联系时,通常需要事先告知商业银行管理层或请其到场。
如果需要沟通的事项涉及商业银行违反法规行为、治理层或管理层重大舞弊等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征询法律意见,以及时采取适当措施。
第二十七条 某些涉及治理层责任的事项可能为银行监管机构所关注,特别是那些需要银行监管机构采取紧急措施的事项。如果法律法规要求直接与银行监管机构沟通,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就这些事项与银行监管机构沟通。
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要求直接与银行监管机构沟通,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管理层或治理层与银行监管机构沟通。如果管理层或治理层没有及时与银行监管机构沟通,注册会计师应当征询法律意见,考虑是否有必要直接与银行监管机构沟通。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关注并需要提请银行监管机构采取紧急措施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显示商业银行未能满足某项银行许可要求的信息;
(二)商业银行决策机构内部发生严重冲突或关键职能部门经理突然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