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12号--银行间函证程序
(财会[2006]4号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审计中实施银行间函证程序,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银行间函证程序,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获取影响商业银行财务报表或相关披露认定的项目的信息,以商业银行的名义向确认银行寄发询证函,获取和评价审计证据的过程。
本准则所称确认银行,是指接收商业银行的询证函并被请求回函的银行。
第三条 在实施银行间函证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关注,对函证全过程进行控制。
第二章 询证函的编制与寄发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选择确认银行时,应当考虑与商业银行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有关的下列主要因素:
(一)账户余额的大小;
(二)交易的性质、数量和金额;
(三)相关内部控制的可信赖程度;
(四)重要性与审计风险。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采用积极的函证方式,要求确认银行对所函证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予以回函。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编制询证函时,可选用下列方法:
(一)在询证函中列示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要求确认银行确认其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要求确认银行在询证函中列示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的详细情况,据以与商业银行的记录相比较。
在选用上述方法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函证的目的、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要求及回函的可能性。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经商业银行同意,以商业银行的名义向确认银行寄发询证函,并要求确认银行直接向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回函。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函证事项的性质等因素确定寄发询证函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