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凭借密码和接触控制,只有获得授权的人员才能操作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电子资金转账系统;
(二)将资产接触与记录职责分离;
(三)由独立人员向第三方函证和调节资产余额。
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确信上述所有控制是否有效运行,必要时,复核或参与年末函证和调节程序。
第三十三条 将记录的资产与实有资产定期进行核对是一项重要的调节控制,该项控制具有下列重要作用:
(一)验证现金、有价证券等资产的存在性,及时发现舞弊与错误;
(二)检查易发生价值波动的资产计价的正确性;
(三)验证资产接触和授权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检查和询问等程序,测试该项控制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在评价调节控制的有效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需要调节的账户较多且调节频率较高;
(二)调节结果具有累积性;
(三)调节项目可能被不适当地结转到同一时期内未被调节和调查的账户。
第三十五条 在评价受托保管业务的内部控制有效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是否由专门部门履行受托保管职责;
(二)是否将自有资产与受托保管资产适当分离;
(三)是否已对受托保管资产作出适当记录。
第三十六条 在评价特定控制程序有效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控制环境因素的影响:
(一)组织结构和权力、责任的划分;
(二)管理层监控工作的质量;
(三)内部审计工作的范围和效果;
(四)关键管理人员的素质;
(五)银行监管机构的监管程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重大缺陷,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与治理层和管理层沟通。
第五章 实质性程序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评估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的基础上,确定可接受的检查风险水平和实质性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第三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是一种判断,可能无法充分识别所有的重大错报风险,并且由于内部控制存在固有局限性,无论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结果如何,注册会计师都应当针对所有重大的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包括披露)实施实质性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