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按照特殊基础编制的财务报表未能冠以适当的标题,或特殊基础未得到充分披露,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恰当的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四章 对财务报表组成部分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能应委托人的要求对财务报表的一个或多个组成部分发表审计意见。这种类型的业务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业务予以承接,也可以连同财务报表审计一起承接。
第十七条 在确定财务报表组成部分的审计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与所审计的财务报表组成部分相互关联,且可能对其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务报表项目。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从对财务报表组成部分出具审计报告的角度考虑重要性概念。
第十九条 为避免信息使用者误认为对财务报表组成部分出具的审计报告与整套财务报表相关,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委托人不应将整套财务报表附于审计报告后。
第二十条 对财务报表组成部分出具审计报告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指明财务报表组成部分的编制基础,或提及规定编制基础的协议。
审计意见应当说明财务报表组成部分是否按照指定的编制基础编制。
第二十一条 如果已对整套财务报表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只有在组成部分并不构成财务报表的主要部分时,注册会计师才可以对组成部分出具审计报告。
第五章 对合同的遵守情况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可能应委托人的要求对合同的遵守情况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只有当合同遵守情况的总体方面与会计和财务事项相关,且在注册会计师专业胜任能力范围内时,注册会计师才能承接该项业务。
如果该业务的某些方面超越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利用专家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计意见应当说明被审计单位是否遵守了合同的特定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