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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

  第二十四条 验资报告的收件人是指注册会计师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致送验资报告的对象,一般是指验资业务的委托人。验资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第二十五条 验资报告的范围段应当说明审验范围、出资者和被审验单位的责任、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审验依据和已实施的主要审验程序等。
  第二十六条 验资报告的意见段应当说明已审验的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或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
  对于变更验资,注册会计师仅对本次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发表审验意见。
  第二十七条 验资报告的说明段应当说明验资报告的用途、使用责任及注册会计师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对于变更验资,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在验资报告说明段中说明对以前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审验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及其审验情况,并说明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
  第二十八条 如果在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确认方面与被审验单位存在异议,且无法协商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验资报告说明段中清晰地反映有关事项及其差异和理由。
  第二十九条 验资报告的附件应当包括已审验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或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和验资事项说明等。
  第三十条 验资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第三十一条 验资报告应当载明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第三十二条 验资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审验工作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拒绝出具验资报告并解除业务约定:
  (一)被审验单位或出资者不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的;
  (二)被审验单位或出资者对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的审验程序不予合作,甚至阻挠审验的;
  (三)被审验单位或出资者坚持要求注册会计师作不实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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