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决定的,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撤销其所取得的资质认定决定,并予以公布。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自被撤销资质认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其所取得的资质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其撤销决定书面报告国家认监委备案。
国家认监委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撤销资质认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名录。
第四十五条 从事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于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实验室,是指从事科学实验、检验检测和校准活动的技术机构;
(二)检查机构,是指从事与认证有关的产品设计、产品、服务、过程或者生产加工场所的核查,并确定其符合规定要求的技术机构;
(三)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是指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满足的法律地位、独立性和公正性、安全、环境、人力资源、设施、设备、程序和方法、质量体系和财务等方面的要求。
(四)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能力,是指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运用其基本条件以保证其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准确性、可靠性、稳定性的相关经验和水平。
第四十八条 资质认定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