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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质检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有利于检测资源共享和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评审、评价、认定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认定

  第六条 资质认定的形式包括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

  计量认证是指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性能、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和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质量体系能力进行的考核。

  审查认可是指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承担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检验任务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的检测能力以及质量体系进行的审查。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机构应当通过资质认定:

  (一)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二)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四)为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五)为经济或者贸易关系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六)其他法定需要通过资质认定的。

  第八条 国家鼓励实验室、检查机构取得经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检测、校准和检查能力符合相关国际基本准则和通用要求,促进检测、校准和检查结果的国际互认。

  第九条 申请计量认证和申请审查认可的项目相同的,其评审、评价、考核应当合并实施。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可以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定。

  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在申请资质认定时,应当简化相应的资质认定程序,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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