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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电子数据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八条 数据采集应制订切实可行的核对制度,操作人员应及时将录入的数据与原始资料、有关帐表进行核对,对错误数据及时处理,确保数据质量。

第三章 电子数据传输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针对各项数据传输任务中的数据发送和接收工作,设置专门岗位,明确职责分工,制定相应考核制度。
  第十条 数据传输工作严格遵照相应的操作规程和时间要求,不得延误。由于特殊原因,数据发送方不能按时完成数据传输任务时,应及时通知数据接收方,双方应积极采取措施,恢复正常传输。数据传输完成,双方应及时进行数据对帐。
  第十一条 数据传输应当使用税务机关内部计算机网络完成,未经批准不得借助其它公共计算机网络平台进行数据传输。使用可移动载体进行数据传输的,传输完毕后,必须从载体上完全清除数据。

第四章 电子数据的存储、备份和恢复 

  第十二条 各级信息技术部门应加强对各类数据存储和备份的管理,以保障应用系统的正常运行,保存完整的历史数据。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存储和备份的数据进行优化,以提高系统运行和数据处理的效率。 
  第十四条 各类数据要向总局、省局两级集中,由信息技术部门统一集中存储。 
  第十五条 各级信息技术部门应根据不同类型数据的更新频率、数据量、重要程度、保存时间,制定相应备份、恢复策略和操作规范。 
  第十六条 数据备份文件必须存储在非本机磁盘的其它介质中,建立登记制度,由专人保管,备份介质必须保存在符合条件的环境中,重要数据应异地存放。
  第十七条 数据备份文件应定期进行恢复测试,以确保所备份的数据能够及时、准确、完整地恢复。 

第五章 电子数据维护 

  第十八条 数据维护包括对电子数据中错误数据的修正、不完整数据的补充、垃圾数据的清理及历史数据的迁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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