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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购食品及原料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查阅卫生许可证。

  向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的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同时应当建立销售食品及原料单位的卫生档案。检验检疫机构定期对采购的食品及原料进行抽查,并对其卫生档案进行审核。

  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四)使用进口原材料者,需提供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复印件);

  (五)供货合同或者意向书;

  (六)相关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七)产品清单及其他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卫生规范的要求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一)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二)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卫生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情况;

  (四)食品生产、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情况;

  (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以及索证情况;

  (六)食品卫生检验情况;

  (七)对食品的卫生质量、餐具、饮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进行现场检查,进行必要的采样检验;

  (八)供水的卫生情况;

  (九)使用洗涤剂和消毒剂的卫生情况;

  (十)医学媒介生物防治情况。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日常卫生监督,应当由2名以上口岸卫生监督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规范填写评分表。评分表须经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口岸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共同签字,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印章覆盖。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口岸卫生监督员应当在评分表上注明拒签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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