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出示执法证件,签发《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发生时间、违法行为发生地点、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决定的时间、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名称,并加盖机构印章。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
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情况。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
实施当场处罚,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对违法事实认定有异议,且当场无法查实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所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章 听证
第三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0元以上罚款的;
(三)撤销行政许可、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
(四)吊销已取得的检疫证单的;
(五)责令停产、停业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听证条件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告知后3日内提出。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的姓名、职务;
(四)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