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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阻碍案件调查,故意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提供伪证,掩盖违法事实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该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法律责任有重合规定的,应合并处罚种类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合并处罚种类追究法律责任的,对于违法行为严重的,合并全部处罚种类;对于违法行为轻微的,选择部分或较轻的处罚种类。

  合并处罚种类,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都有罚款规定的,不累加罚款数额,应当选择使用罚款数额较大的条款。

  合并处罚时,如果涉及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期限规定不同的,应当选择较长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案件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审批表》,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

  不予处罚、案件复杂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时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名称;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需要听证的,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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