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上述措施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主管领导批准,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可先行采取有关措施,事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接受调查时拒绝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终结。
需要检验、检疫和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重大疑难案件经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但延长时限不超过30日。在延长时限内仍不能完成案件调查的,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继续调查。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四章 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等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正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处罚意见;
(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错误的,予以纠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不合法的,重新调查;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撤销案件;
(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处罚决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权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第二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处罚。
经复核,拟作出与原告知当事人不同的处罚决定的,应当重新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