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甲级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具备甲级专业类或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必须具有不少于五名注册价格鉴证师。
第二十三条 需要到现场进行审查的,初审人员可向初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现场审查有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价格评估报告中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二)价格评估报告中的估价标的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
(三)对涉及估价标的的各类财物、负债的清查、核实必须全面、准确;
(四)与估价标的有关的重大事项已充分揭示;
(五)价格评估报告所评估标的的范围与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财产一致:
(六)价格评估报告中所采用的估价方法恰当,选用的参数数据、资料可靠;
(七)价格评估报告书以价格评估机构的名义出具,价格评估机构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所陈述的所有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初审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第二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材料时,应核对下列事项:
(一)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是指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包括合伙制企业)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是指重要的,保证评估机构能公平、公正履行职责的有关制度规定;
(三)企业实有总人数是指与申请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有劳动关系的总人数:
(四)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是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家承认的有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甲、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初审完成后,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下述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