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38项准则的通知(2010修订)(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
(财会[2006]4号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实施函证获取审计证据,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函证,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获取影响财务报表或相关披露认定的项目的信息,通过直接来自第三方对有关信息和现存状况的声明,获取和评价审计证据的过程。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函证时,应当保持应有的关注。
第二章 函 证 决 策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有必要实施函证以获取认定层次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在作出决策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以及通过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如何将检查风险降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环境、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账户或交易的性质、被询证者处理询证函的习惯做法及回函的可能性等,以确定函证的内容、范围、时间和方式。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银行存款、借款(包括零余额账户和在本期内注销的账户)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实施函证。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应收账款实施函证,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应收账款对财务报表不重要,或函证很可能无效。
如果不对应收账款函证,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工作底稿中说明理由。
如果认为函证很可能无效,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