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38项准则的通知(2010修订)(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
(财会[2006]4号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获取审计证据的内容、数量和质量,以及为获取审计证据所需实施的审计程序,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得出审计结论、形成审计意见而使用的所有信息,包括财务报表依据的会计记录中含有的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四条 依据会计记录编制财务报表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层的责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测试会计记录以获取审计证据。
会计记录中含有的信息本身并不足以提供充分的审计证据作为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基础,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获取用作审计证据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可用作审计证据的其他信息包括注册会计师从被审计单位内部或外部获取的会计记录以外的信息;通过询问、观察和检查等审计程序获取的信息;以及自身编制或获取的可以通过合理推断得出结论的信息。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得出合理的审计结论,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
第二章 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职业怀疑态度,运用职业判断,评价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
第八条 审计证据的充分性是对审计证据数量的衡量,主要与注册会计师确定的样本量有关。
审计证据的适当性是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衡量,即审计证据在支持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包括披露,下同)的相关认定,或发现其中存在错报方面具有相关性和可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