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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第16号)


  《电力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1月17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柴松岳
2006年1月24日


电力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监管行政处罚工作,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违反电力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当事人对电力监管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电力监管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城市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电监办)管辖。未设立城市电监办的,由所在区域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以下简称区域电监局)管辖。
  区域电监局负责对本区域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对跨区域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电监会实施。
  第六条 区域电监局、城市电监办对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电监会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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