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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被举报人基本情况清楚、有具体的违法事实、线索清晰并附带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应当受理。
  第九条 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不予受理:
  (一)举报事项不属于电力监管机构职责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
  (三)没有具体的违法事实或者查案线索不清晰的。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受理的举报,由被举报人所在地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办理。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认为举报案件重大、情况复杂的,可以报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理。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举报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举报处理决定:
  (一)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的行为未违法的,终止办理,予以结案;
  (三)举报事项证据不足,无法查明的,终止办理,予以结案。
  第十三条 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对具名举报的举报人,应当告知其延期理由:
  (一)举报事项复杂,涉及多方主体的;
  (二)举报事项调查取证困难的;
  (三)举报事项需要专业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
  第十四条 举报办结后,电力监管机构有举报人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举报事项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将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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