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申请《加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小组人员名单和专业知识、学历证明;
(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法规和加工安全知识培训记录;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标识样本;
(六)加工原料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加工许可证》,并及时向农业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小组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专家小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并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考察报告。
第七条 《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加工的,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申请办理《加工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的,应当申请换发《加工许可证》。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加工许可证》:
(一)超出原《加工许可证》规定的加工范围的;
(二)改变生产地址的,包括异地生产和设立分厂。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加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申请表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