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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
(第101号)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2006年2月23日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证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执业监督,规范公证机构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和本办法设立。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公证机构应当加入地方和全国的公证协会。
  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公证协会依照《公证法》和章程,对公证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第七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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