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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

  第五条 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
  (二)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三)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第六条 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

第三章 关联方交易

  第七条 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第八条 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担保。
  (五)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
  (六)租赁。
  (七)代理。
  (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九)许可协议。
  (十)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十一)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第四章 披露

  第九条 企业无论是否发生关联方交易,均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母公司和子公司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名称。
  母公司不是该企业最终控制方的,还应当披露最终控制方名称。
  母公司和最终控制方均不对外提供财务报表的,还应当披露母公司之上与其最相近的对外提供财务报表的母公司名称。
  (二)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业务性质、注册地、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股本)及其变化。
  (三)母公司对该企业或者该企业对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
  第十条 企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
  (一)交易的金额。
  (二)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信息。
  (三)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
  (四)定价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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