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
(财会[2006]3号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再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再保险合同,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另一个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
保险人将分入的再保险业务转分给其他保险人而签订的转分保合同,比照本准则处理。
第四条 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适用《
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
第二章 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
第五条 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销。
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销。
第六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再保险分出人还应当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认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资产,并冲减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调整原保险合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时,相应调整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
第七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相应准备金,确认为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