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沙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6]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6年1月23日由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沙特阿拉伯王国财政大臣易卜拉欣·本·阿卜杜勒·阿齐兹·阿萨夫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沙特阿拉伯王国:
1.扎卡特税;
2.所得税,包括天然气投资税。
(以下简称“沙特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沙特阿拉伯王国”一语是指沙特阿拉伯王国领土,包括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沙特阿拉伯王国在其领水外对水域、海床、底土和自然资源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按照上下文,是指沙特阿拉伯王国或者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