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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期刊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9月30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1日)废止

新闻出版署期刊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加强期刊的行政管理,使期刊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年、月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第三条 凡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履行登记注册手续,领取“报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期刊,即视为正式期刊。正式期刊的发行分为“公开”和“内部”两种。公开发行的正式期刊可以在国内外公开征订、销售;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只能在国内按指定范围征订、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陈列和销售,禁止向国外发行。
  第四条 凡持有“内部报刊准印证”,用于本系统、本单位指导工作、交流经验、交换信息,并在行业内部进行交换的资料性、非商品性内部期刊,称为“非正式期刊”。非正式期刊不编入“国内统一刊号”,不得公开发行、陈列,不准销售,不得进行任何经营活动。
  第五条 任何期刊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一)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或煽动叛乱、暴乱的;
  (二)煽动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
  (三)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实施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五)煽动民族、种族歧视或仇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宣扬凶杀、淫秽色情或教唆犯罪的;
  (七)诽谤或侮辱他人的;
  (八)妨害司法部门公正审理案件的;
  (九)法律禁止刊载的其它内容。
  第六条 期刊管理采用系统分口管理与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相结合的办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地方各系统对自己及所属单位办的期刊应当认真进行管理;各期刊还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期刊的审批

  第七条 创办正式期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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