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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轻工业部关于印发《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五条 各单位内部印刷厂、所,应到所在地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部门、轻工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不得对外经营。凡需对外经营者,须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印刷企业必须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印、监销、保管、取货各项管理制度。承印的印刷品,必须指定专人详细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刷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等,以备查验。
  第七条 印刷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法律和规定,禁止承接反动、迷信、淫秽印刷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印刷业务。不得进行非法印刷活动。发现下列非法活动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一)印刷或委托印制反动、淫秽、迷信印刷品和非法出版物;(二)伪造和仿造布告、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和机关文件等;(三)非法印制机关、团体、军队和企事业单位的信笺、信封、介绍信等。

第二章 图书、报刊的印刷管理

  第八条 领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承印出版单位发行的出版物(包括年历、年画、台历等),出版单位须出具正式发排单、付印单。(二)承印各报刊社、杂志社(编辑部)的报纸、期刊。委印单位应出示报纸、期刊登记证。(三)承印非出版单位委印的印刷品,委印单位须出具其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和所在地市、县(含县)以上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准印证由省一级新闻出版局统一印制)。(四)承印外省市出版单位的出版物、非出版单位的印刷品,除委印单位出具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证件外,还须出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准印证。(五)印刷企业必须按规定在出版物上刊印图书的标准书号或报刊登记证号,以及本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六)印刷企业对出版单位委印的出版物或非出版单位经过批准委印的内部资料、教材等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更不得自编、自印、自行征订、自办发行、自行销售。(七)印刷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出版单位委印出版物的纸型及纸版底片租借、转让任何单位或个人复制、印刷。

第三章 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管理

  第九条 印刷企业印刷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承印带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印刷品,委印单位须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二)承印商标的,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印制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三)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承印画册、产品样本、说明书、挂历等印刷品,须经当地轻工主管部门登记,领取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四)印刷各种密级文件,张贴的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印单位须出具其主管部门的证明,到承印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印手续,到指定的单位印制。(五)凡被指定可以印刷本条第(四)项所列文件和专用证件的印刷企业,须严格按下列办法办理:1.参加密件排版、印刷、装订的人员,由企业负责人审定,各工序派专人负责管理,必要时委印单位可派人监印。2.印件的原稿、校样、成品、半成品、印版、纸型、底片等,须有严格的登记手续的交接制度。如发现短缺,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组织查找。印刷完毕,将成品连同原稿、校样、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底片等全部清点交委印单位,印刷企业不得擅自留存。3.印刷企业要经常向职工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对参加密件印刷的人员,加强保密纪律教育,防止泄密。(六)承印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无价票证,有单位名称的信纸信封、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发票、任命状、袖章、胸章等专用印件,均须本单位出具委印证明。印刷企业对上述印件一般不得留样本、样张,如确因业务参考需留样本、样张时,应征得委印单位同意,并在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为保管,防止丢失或外流。(七)凡承印名片,均须委印者出具证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须出具所属单位介绍信;个体工商户,须出具营业执照。(八)宗教用品的印刷,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公安机关备案,并由指定印刷企业承印。(九)印刷企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从事刻制印章业务。(十)除公安机关指定的印刷企业可以出售铅字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出售铅字业务,购买铅字的单位,须持写明所需字体、字号、数量及其用途的介绍信。

第四章 对印刷企业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各级各类印刷企业除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外,在业务上要接受所在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部门、轻工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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