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废止的第二批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8日)废止新闻出版署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化部
轻工业部关于印发《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五日)
现将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轻工业部共同制定的《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为了切实管好印刷行业,使其更好地为我国两个文明建设服务,请结合各地区、各部门的情况,贯彻执行。
附:
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印刷行业的管理,发展印刷业。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印刷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专营或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油印、誊写、打印等印刷业务(以下统称印刷业务)的单位(以下统称印刷企业),均按本办法管理。私营印刷企业亦应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开办印刷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厂房建筑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二)具有与登记的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三)负责人具有所在地常住户口。(四)制定有关安全保卫制度,并由专人负责执行。
第四条 开办印刷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一)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所属乡政府审查批准。(二)经所在地省、市、县级新闻出版局、文化局、轻工(厅)局审查批准。(三)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四)持上述批准同意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筹建或开业。未经审批、核准登记注册的,一律不准开展印刷业务。承印图书、报刊的印刷企业,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准,发给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没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不得印刷图书、报刊。已开业的印刷企业,必须在本办法发布后三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违者为非法营业,予以取缔。印刷企业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歇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迁移,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并向原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