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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

  (二)协助起草、审查、订立经济合同等法律事务文书,代理参与经济法律事务谈判;
  (三)协助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特别是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四)参与处理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和其他较重大的纠纷;
  (五)代理参加行政、经济、民事纠纷、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
  (六)代理工商登记、联营、租赁、承包、担保、税务、信贷、保险等业务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七)协助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八)受托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聘请方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提供全面服务的常年法律顾问,也可以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具体形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在聘应合同中明确规定法律顾问履行职务的方式和时间,法律顾问因故不能按时履行职务时,应及时通知聘请方。
  第十九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有权查阅聘请方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列席有关业务会议,进行调查取证,获得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方便,并有权拒绝办理与法律顾问工作无关的事务。
  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在聘请方委托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不得参与和干预与执行职务无关或者未经委托的其他事务,不得泄露聘请方要求保密的事项。
  第二十条 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建立工作计划制度、工作档案制度、集体讨论制度以及与聘请方的业务联系制度。
  第二十一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对法律顾问的工作加强检查和监督,定期听取聘请方的意见;发现不称职的,及时与聘请方协商撤换。
  第二十二条 法律顾问聘应合同终止后,聘请方要求续聘的,可与乡镇法律服务所协商订立新的聘应合同。
  法律顾问聘应合同履行期间,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与对方协商一致,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 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受乡镇法律服务所指派,接受民事、经济、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应当支持委托人提出的合理要求,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使案件得到依法公正解决。
  第二十四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受托代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委托人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四)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
  第二十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对有激化可能的民事案件,对严重影响正常经济秩序的经济案件,应当优先受托代理;对法律规定须经行政复议后才能提起诉讼的行政争议,应当告知或者协助委托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接受委托后,代表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并由委托人出具委托书。
  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名称,代理人人数和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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