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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

  (四)对坚持无理要求、故意隐瞒重大情节、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聘应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委托、聘应关系。
  第十一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承办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和聘请办理法律服务业务,不得私自收取报酬和其他费用;
  (二)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在工作中得知的个人隐私和当事人提供的不宜公开的情况;
  (三)出庭代理,应遵守审判、仲裁和调解活动的正常秩序。
  (四)不得进行任何有损乡镇法律工作者名誉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受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和监督。当地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应当在业务上给予法律服务所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二章 担任法律顾问

  第十三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受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指派,可接受聘请,担任本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工作的重点是协助聘请方依法管理、依法经营、依法办事。
  第十四条 聘请法律顾问,由聘请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乡镇法律服务所提出,并提供有关证件和基本情况;乡镇法律服务所接到聘请后,根据聘请方的情况和本所的情况,决定是否应聘。
  乡镇法律服务所决定应聘的,应当指派一至两名乡镇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聘请方对法律顾问有指名要求的,应尽可能予以满足。
  乡镇法律服务所独自应聘有困难的,可以商请当地律师事务所联合应聘。
  第十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与聘请方应当协商订立法律顾问聘应合同。聘应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聘应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名称,法律顾问的人数和姓名;
  (二)法律顾问的具体任务、职责范围和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顾问报酬数额及给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担任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的法律顾问,办理下列法律服务业务:
  (一)就较重大的行政、经济决策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意见;
  (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拟定从法律角度提出修改、补充建议;
  (三)协助修改、审查经济合同、协议、章程等重要法律事务文书;
  (四)参与处理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和其他较重大的纠纷;
  (五)代理参加行政、经济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
  (六)协助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资料和信息,对依法行政、建章立制方面的问题提出建议;
  (八)受托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担任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办理下列法律服务业务:
  (一)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决策,就其中较重大的问题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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