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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
*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中宣布:银行业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和行使监管职权时,不再适用此文件

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
 (1990年4月7日 银发<1990>97号)

  第一条 为加强结算管理,严肃结算纪律,维护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单位和个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以及其他银行的业务机构和办理结算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其他银行的管理行,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所辖、所属银行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和向金融系统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四条 对于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计扣赔偿金或赔款;
  (三)罚款;
  (四)罚息;
  (五)没收非法所得;
  (六)停止使用有关的结算办法。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条 单位违背银行帐户管理规定,已在一家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又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责令其限期撤销多余帐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六条 单位出租、出借帐户,除责令其纠正外,按帐户出租、出借的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第七条 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银行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但不低于50元罚款;银行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5/10000计收罚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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