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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执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九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关于执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九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1年7月3日 司发函字[1991]235号)


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
  《公证程序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发布施行以来,各地对《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如何执行问题,提出了一些意见,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1.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委托国内(内地)代理人申办民事公证事项,代理人应持委托人从国外寄来的委托书信(含电传、电报)到公证处代为申办,该委托书信(含电报、电传)不需办理公证。
  2.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向我驻外使领馆提出公证申请或委托,再通过部公证司转到公证处的,其委托书或公证申请书不需办理公证。
  3.外国人通过其本国驻华使馆转我部公证司,再转到公证处的公证申请或委托书不需办理公证。
  4.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委托有代理业务的驻港中资机构代为向公证处申办民事公证的,其委托书应有委托人签名,并加盖受托机构的印章。该委托书不需再办理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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