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的制定;
(十)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律师会议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召集。表决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2年。可以连选连任。如在任职期间出现重大失误或明显不称职,经律师会议半数以上人员提议,可召开会议进行讨论和表决,经律师会议全体成员的2/3通过,免除其主任职务。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事务所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管理律师事务所的行政事务;
(三)聘任各业务部门的负责人;
(四)聘任与辞退临时工作人员;
(五)批准一般的财务开支;
(六)在特殊情况下,对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有临时决定权。
第四章 财务制度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人员采取效益浮动工资形式,使工资与业务数量、质量、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挂钩,以调动律师的积极性,提高工作质量。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提出建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商有关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采取固定工资形式。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须按一定比例设立事业发展基金、社会保险基金、风险基金、福利基金和储备基金等。此外,还应按一定比例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上缴管理费,向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各项基金及管理费的具体比例由律师事务所提出建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按国家规定健全其会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成员辞职或被解聘时,有权按照《章程》规定从律师事务所社会保险基金、福利基金和储备基金中领取一定数额的退职费,但无权分割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基金和固定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