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有权批准设立或撤销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合作人向所在地司法局报送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章程;
3.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4.效益浮动工资的具体实施办法及测算依据;
5.事业发展等项基金和管理费的比例以及测算依据。
(二)批准机关批准后,应书面批复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局,并由该司法局将批准机关的批准通知书转交合作人。批准通知书的签发日期,为该律师事务所成立日期。
第九条 合作人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全体律师的姓名、性别、年龄及简历;
(二)宗旨及业务范围、
(三)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地址、宗旨、业务范围和规模;
(二)开办资金金额、来源;
(三)律师会议的组成及职权;
(四)主任的产生及职权;
(五)终止条件及程序;
(六)章程的修改。
第十一条 章程经批准机关批准后生效。章程修改需经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组织形式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不占国家编制。合作人可辞去原公职或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在试点期间停薪留职。
律师事务所可以招聘顾问、会计、司机等辅助人员。
律师事务所人员一律实行合同制。
第十三条 律师会议是律师事务所实行民主管理的机构,由律师事务所全体专职律师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律师会议有以下权力: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律师事务所业务计划的制定;
(三)选举和罢免主任;
(四)重大财务支出及大型固定资产的处分;
(五)律师人员的聘请及辞退;
(六)提出律师事务所收入分配方案或修改意见;
(七)辅助人员工资标准的制定;
(八)审核律师事务所财务预决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