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司法部关于下发《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的通知
(1988年6月3日 (88)司发公字第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建立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是我国律师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改变国家包办律师事务的重要一步。希望各厅(局)按照蔡诚同志在5月全国公证工作会议上提出的要求,在6月底之前开始搞一个试点。现将《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发给各厅(局),供试点参照执行。各地试点方案请报司法部,但不必经司法部批准即可试点。试点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随时报告和请示。
附件: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
附件: 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
(1988年6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是由律师人员采用合作形式组成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主义性质的事业法人组织。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全部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遵循自愿组合的原则,由3名以上专职律师组成。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办公场所和章程以及必要的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由合作人提出申请,经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局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