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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监理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追偿。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注册监理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48学时。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监理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依据本人能力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履行管理职责,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工程监理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九)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十)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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