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所作的概要说明;
(六)听证会公众代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问题和意见;
(七)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代表对听证会公众代表就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问题和意见所作的解释和说明;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应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审核并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二条 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适用《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听证会的规定。
第四章 公众参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根据《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八条和第
十一条的规定,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十一条和《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在召集有关部门专家和代表对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参与的内容进行审查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