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合理保证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参与投标:
(一)已考虑客户的诚信,没有信息表明客户缺乏诚信;
(二)具有执行该项审计业务必要的素质、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资源;
(三)能够遵守与审计业务有关的职业道德规范。
第七条 在确定是否具有接受新业务所需的必要素质、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资源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事项,以评价新业务的特定要求和所有相关层次的现有人员的基本情况:
(一)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是否熟悉相关行业或业务对象;
(二)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是否具有执行类似业务的经验,或是否具备有效获取必要技能和知识的能力;
(三)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拥有足够的具有必要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
(四)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国家财政、证券、金融等主管部门对招标单位审计业务的管理要求;
(五)在需要时,是否能够得到专家的帮助;
(六)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如果需要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否具备符合标准和资格要求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七)会计师事务所是否能够在提交报告的最后期限内完成业务。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决定参与投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中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以下事项: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
(二)拟参与招标项目的人员组成及专业资格和工作业绩;
(三)审计工作的总体安排;
(四)费用报价、报价所涵盖的服务范围及收费的计算基础。
第三章 投标报价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提供的专业服务价值确定投标报价,确保独立性和执业质量不会受到损害。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考虑下列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专业服务的价值:
(一)执行该项审计业务的各类人员的级别、专业资格、经验和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