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的规定[失效](发布日期:1989年1月20日,实施日期:1989年1月20日)废止司法部印发《司法部关于本部起草
法律、法规、规章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6年4月12日 [86]司发研字第108号)
现将《司法部关于本部起草法律、法规、规章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希在工作中照此执行。
司法部关于本部起草法律、法规、规章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部法制建设,做好法律、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起草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循党的方针、政策,以
宪法和基本法律为依据,从我国司法行政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
第三条 本部法制工作,在部统一领导下,由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统一组织与协调。
第四条 有关司法行政部门综合性的立法建议,由法律政策研究室提出;专项业务的立法建设,经主管司、局同法律政策研究室协商后由法律政策研究室提出。
第五条 立法建议的汇总、平衡以及立法规划的起草,由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立法规划经部务会或部办公会议审查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后,起草单位应按照规划要求认真组织落实,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督促检查。
第六条 需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通过或批准的法律、法规,由主管部领导挂帅,有关司、局会同法律政策研究室起草。必要时,应聘请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专家和地方司法行政部门的同志参加。
司、局发规章,由主管司、高起草。
第七条 起草法律、法规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搜集、汇编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