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对中国海洋石油
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自筹建设投资征免建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特[1986]36号 1986年7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最近,天津市审计局、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天津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天津分局反映,对我部财税[1985]42号文和财政部、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自筹建设投资征收建筑税的批复(财税特[1986]11号文)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如何征免建筑税问题理解不一。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用自筹资金安排的自建和与国内单位合建的非海洋石油开发的建设项目,以及兴建第三产业的自筹投资,均应按规定征收建筑税。
二、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用自筹资金安排的自建自用的办公室、宿舍楼的建设投资,给予暂免建筑税的照顾;但对其与国内单位合建的办公室、宿舍楼的自筹投资,仍应征收建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