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通知
([86]公发26号 1986年9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进展,不仅对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使公安机关自身也面临着一些法律事务问题。譬如,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和公安人员由于执行职务中的过错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又如,我国《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国
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都规定:
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人,对处罚不服“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当出现这种行政诉讼时,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应诉。再如,各级公安机关作为机关法人,在同其他法人和公民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时,也难免发生民事权利和义务的纠纷。为了维护公安机关自身的合法权益,我们也会有起诉、应诉的问题。我们应当充分认识这种新的情况。
公安机关在民事法律上属于机关法人。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出现行政应诉或者需要提起民事诉讼或民事应诉时,根据
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行政和民事诉讼活动。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受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可由各单位在现设的法制机构或者主管业务部门中确定人选。受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必须是熟悉业务,懂得法律,并有较强表达能力的人。可视情况设一个人,或几个人,最好是兼职。当需要出庭应诉、起诉时,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说明委托事项和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