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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中“受理”涵义确认的答复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中“受理”涵义确认的答复
(1999年12月6日)


浙江省宁波市卫生局:
  你局甬卫发[1999]209号文收悉,现答复如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当申请人未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提交全部材料时,接到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申请人补充所需材料,在材料补充齐全以前,视为未“受理”设置申请。申请人补全所需全部材料后,卫生行政部门应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受理设置申请,并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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