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管理费监督管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发布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宣布不再适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
社管理费监督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1]12号 2001年1月11日)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近年来检查发现,各地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在管理费筹集、使用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超比例筹集、违规拆借、违规购建固定资产以及会计核算不规范、账务不健全等问题。为杜绝这些违规违纪问题,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强化内部管理,严格按规定筹集、使用管理费,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管理费的规范管理,促进农村信用的改革和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管理费的管理规定
  管理费是一项“取之于信用社,用之于信用社”的专项资金,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按照尽量减轻基层农村信用社负担的精神,坚持收支平衡、节约开支的原则,实行比例提取、总量控制、统一上缴、分级提留的办法进行筹集。集中的管理费统一由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和县(市)联社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和挪用。
  (一)管理费的筹集要严格遵循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提取比例原则上不能超过信用社营业收入的2.5%,部分省所提管理费不足以维持正常开支的,经省国税局批准后可适当提高管理费提取比例。近年来检查发现超比例筹集管理费的问题比较突出,部分地区未经省级税务部门批准或上级税务部门批复,管理费筹集比例超过了3%,加重了本来就经营困难的农村信用社的负担。对此,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应予以高度重视并坚决纠正。今后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银合发[2000]3号)的规定,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提取管理费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2%,地市级、省级及总行三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所需管理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0.5%,其中地市级和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所需管理费的数额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按定额统一审批。未经审批,不得随意提取管理费。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