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对九届全国人大四次
会议第2382号建议答复意见的函
(银办函[2001]231号 2001年4月18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姜亮等7位代表提出的关于解决国有企业债转股有关问题的建议收悉,现将我行意见函告如下:
关于股权回购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阶段性持股,并规定其拥有的股权可以转让,也可以由企业回购。 因此,在债转股协议中双方约定由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回购股权,是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
我行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积极采取多种方式退出股权,若将股权回购作为惟一的退出通道,对有的企业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也会对企业的进一步发展产生不利影响。但若现在修改债转股协议中股权退出条款,不仅有违《条例》的规定,也不利于维护债转股协议的严肃性,对债转股政策带来不良影响。